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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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上訴人 賴錫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賴錫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所執上訴第二審之理由,係對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並未依法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按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審判程序或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略謂:甘草止咳水原則上屬禁藥,需經醫師處方箋始可取得,然一般西藥房大致上有販售,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即有告知法院伊因感冒所服用之甘草止咳水之來源,第一審未傳喚為伊代購藥水之友人 林士翔 以釐清,原審是否應再將送檢之尿液覆驗,以達完整之真相等語。卷查上訴人自始否認本案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亦確有主張伊曾拜託友人林士翔購買甘草止咳水服用,並聲請第一審法院為相關之調查(見第一審卷第43至44頁),則其上揭第二審上訴理由,似已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明第一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能否謂為不符合上開「具體理由」之要件,非無疑義。原審未說明其憑以判斷之依據,遽以:上訴人尿液嗎啡檢出濃度為358ng/ml偏高之檢驗結果,與一般正常服用藥物後代謝情形,異於正常治療劑量下可檢出濃度值範圍,顯非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等由,逕認上訴人前揭第二審上訴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之要件,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尚嫌速斷,應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攸關審級利益,並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黃斯偉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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