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嘉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豪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及101年度交簡字第305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年6月26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關於罰金刑之部分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