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6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92年3月6日提高為600,000元,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按所貸額度應繳之最低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償還,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催討未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其尚有本金588,679元及利息10,302元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為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而系爭借款又因被告未按期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有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雨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