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0四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二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在案,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為證,揆之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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