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3月間某日向 金佩君 、 陳渝婕 (原名 陳雪蘋 )等佯稱可幫忙介紹租屋云云,遂先行在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朱元昌 」(並無其人,係甲○○所捏造之人)之簽名署押2次,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隨即於同年3月10日18時許,與金佩君相約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之三皇三家餐廳內碰面,甲○○即向金佩君佯稱已取得所謂之屋主「朱元昌」之授權,而行使系爭契約書,足生損害於「朱元昌」,並致金佩君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甲○○真有房屋出租,而與甲○○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並當場交付押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予甲○○。翌日(即3月11日)19時,甲○○以看房子為由,邀約金佩君及陳渝婕於台南市○○路中國城前見面。見面後,甲○○基於概括之詐欺犯意,佯稱要借用電話聯絡朋友為由,分別向金佩君、陳渝婕借用渠等行動電話(OKWAP廠牌、163型號及INNOSTREAM廠牌、i2300型號)共2支,金佩君、陳渝婕不疑有他,誤信甲○○僅是要借用手機,即將該行動電話借用予甲○○。豈料甲○○取得2支手機後,即藉機離去,並於同日21時許,以2500元及9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阮文進(按係台南縣永康市○○○街○○○號 嘉誠 中古手機行之負責人)。嗣金佩君、陳渝婕於甲○○離去後,因聯絡無著,始發覺被騙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之被告現時身體所在地為準(院解字第12
47、382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而其犯罪地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地點亦均在台南市,皆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此外被告於94年1月28日即因另案強盜案件,為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借提,直至
94年2月23日始返還台灣高雄第二監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印戳章1枚可憑。是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因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惟嗣後又於94年1月28日因另案強盜案件,為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借提,直至本案94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後之同年月23日始返還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之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係在台南,非在高雄,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顯有誤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黃惠玲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