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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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八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 李豐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二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二十一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二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五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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