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具保人 王晨芳 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王晨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壹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涉犯槍砲等罪,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八萬元及一萬元,由具保人王晨芳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被告經本院傳、拘均無著,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到庭,顯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