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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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告甲○○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緣被告與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前於民國88年4月12日簽立借據,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貸與被告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到88年4月12日止,由被告按月繳款。借款利率則按當時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41(即年息9.09%)計算,唯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暨約定遲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於應93年8月12日前繳清同年7月12日至8月12日前之利息、違約金而未繳款。經依約於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轉入催收。迄今,被告仍欠本金1,537,71
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因原告業於93年9月
4日概括承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歷年放款基本利率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36000422號函、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