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9號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縣,然兩造合意如因本借款債務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雙方約定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算利息,利息應於每月23日前給付,借款期限至
110年2月23日止,倘被告逾期給付利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改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另按當期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當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6月23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8.108%。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1,177,0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影本、餘額查詢單及利率表各1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77,055元,及自9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0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