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雄秩字第一О一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高市
警三(壹)分刑字第0五九0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 HUYNH NGA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六樓大嘉賓館一○五室。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經由 陳登山 媒介,與男客 陳志和 姦,代價為
新台幣貳仟陸佰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 HUYNH NGA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保險套一個(已使用過)及媒介之色情聯絡電話名片一張可資佐證。
(三)證人即男客陳志和及證人即媒介者陳登山之證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慧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