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店簡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麗華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首愈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右被告因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萬
伍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柒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定期租賃承租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
七─二地號土地,並曾先後聲請調高租金,其中原告甲○○○部分,經判決自民
國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起,調整為年租金新台幣(下同)一五六、四七六元,原
告乙○○部分則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於訴訟上和解,調整為年租金一一五、
○○○元。然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十一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十二五、
五七○元及一三六、二八○元,至八十六年已調高為一四六、二一六元,有地價
証明書為憑,該土地價值既有昇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調
整租金,為此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致函被告依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七
點五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六月一日送達被告,然被告稱無法接受,
並通知將於同年九月卅日終止租賃關係。按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提
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
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
日起至同年九月卅日之租金未付,依調高後之租金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七三
、三四○元。又被告與原告甲○○○私下另協議,如於每年六月一日前一次給付
租金,則以八折計,然被告對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之租金,分別於
七月初旬及六月下旬方給付租金,唯仍僅以八折計付,各短少三一、二九六元,
三年合計短少九三、八八八元,任憑原告甲○○○催告給付均不予置理,為此訴
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一六七、二二八元及給付原告乙○○七三、三四○
元,並均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系爭租賃不爭執,然主張其因不同意原告之調整租金,於八十七年六月間
旋即表示終止租約,目前土地早已點交返還原告,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
二九○一號判決意旨「不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
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增減租金,惟必須聲請法院為之,換言之,欲增減其租
金之當事人,應訴請法院為增減租金之形成判決而後可,非謂當事人逕向相對人
增減之意思表示,即生增租金之效力,如非經法院為刑成判決者,其租金自仍按
原約定而為給付」,茲兩造租約既經終止,原告猶溯及請求調整租金,顯不合法
。又本件租約於六月即已終止,嗣因被告遠在國外,且原告有意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被告,兩造洽商買賣事宜,至九月因洽商未成,方點交返還土地,租約非至九
月方終止。另被告對原告乙○○部分租金均按月給付,並無爭議,甲○○○部分
,原法院判決並未指定給付期限,二造係約定若於年頭一次給付全年租金,即享
有八折優待,未明白約定必限於六月一日前,乃被告一次給付全年租金,原告已
享受期前受償之利益,否則被告按月清償即可,何須一次給付,是被告並未短缺
租金。原告對被告所辯,主張九月三十日係被告通知終止租約之日期,況其於九
月卅日方點交,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或相當於租金損害請求,其結果並無二致,
另雙方確約定年繳租金須於六月一日前,方有八折之優待,此可由原告均以存証
信函催告被告短缺租金可証等語。
三、按不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
規定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且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
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然此均係指當事人合法
提起調整租金之形成之訴,而法院亦認有理由,方於判決時溯及自當事人為調整
租金意思表示之時點起算,亦即起訴時須該不定期租賃物之價值有昇降,且租賃
關係存續中,方有調整之保護必要,惟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起訴調整租
金,實則兩造之租約業於八十七年間已終止租賃關係,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對
早已終止之租約請求調整租金,乃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合先敘明。
四、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証
,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
照。本件兩造均稱租金原係按月給付,原告乙○○部分迄係月付無疑,然原告甲
○○○與被告協議年付,並得以八折計,唯原告甲○○○主張須於當年六月一日
以前方有八折優待,被告則主張係約定改於六月一日年付八折,但未言明必於六
月一日前之給付方有八折,此可自年付原告可得期前清償利益為証等語。原告甲
○○○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初支付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卅一
日止之租金,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六月上旬分別給付該年之租金,核與被告主張其
係年頭給付往後一年之租金,因原告享有期前清償利益,方同意以八折計算租金
等情相符,唯原告主張必於六月一日前給付當年六月一日起至翌年五月卅一日止
之租金,方可享八折,乃與一般常情有悖。參以,被告常年居住國外,原告亦自
承均會事先於五月間以電話及存証信函通知即將屆期,則八十三年被告於七月二
日繳租及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於六月上旬繳租,僅數日之差,亦均屬事前預付租
金,對出租人確有近一年之期前利益,且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該確切之日期約定
,原告復未能舉証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則其主張即無足採,從而原告
甲○○○訴請被告給付三年之短付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八十七年九月卅日終止,業據提出被告之存証信函為証,
且系爭租賃物亦係於九月卅日點交返還原告,雖被告稱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業已終
止,核與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廿日之存証信函告知原告「...將於八十七年九月
卅日終止租賃關係...」及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通知「...通知台端等將於八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終止租賃關係,本人近日返國即雇工冒雨拆除原地上搭建之棚
架廁所等結構物,終能如期拆除完畢,特以此信函通知等」之自述不符,自無足
採,況即便如被告主張於六月終止租約,然亦係至九月底方拆除地上物返還租賃
物,亦無礙於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對系爭租金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至返還土地時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原租金給付
原告甲○○○五二、一五九元及給付原告乙○○三五、○○○元(甲○○○部分
156,476÷12x4=52,159;乙○○部分105,000÷12x4=3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遲延利息之請求,原告雖主張均自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算,然未能舉証其已為本件請求,而被告有拒付之遲延責任
,本件原訴狀繕本及原審判決書復因未合法送達致遭二審廢棄發回,是本件以被
告得悉原告之請求之提起上訴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
為合理,逾此之遲延利息請求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起訴請求租金之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亦無不合,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