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二七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設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鍾義 經
叢小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二七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條款規定,被告應
按期給付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加付延滯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簽帳消費自八十
八年一月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萬二百五
十一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等件附卷,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