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七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偽造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係偽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從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任何人,被告竟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五五四號),已影響原告之權益,附
表所示之本票顯係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一八五五四號民事裁定及臺灣
電力公司大林發電廠簽到簿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前夫 鍾文發 以妹妹之支票向其
調借現金,退票後持系爭本票換回前開支票,並表明是原告所簽發,其並未親
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由發票人即原告所作成,而本院核對原告提
出之臺灣電力公司大林發電廠簽到簿之原告簽名,無論運勢、筆順或勾勒均與
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迴異,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等情,堪信為真
實。
㈡票據偽造時,因被偽造人票據上之意思表示不存在,故被偽造人不負任何之票
據責任。系爭本票既屬他人所偽造,依首揭說明原告即無庸負票據責任,茲被
告竟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足以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陷於不安狀態,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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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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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四年九月七日│壹佰肆拾壹萬玖仟元│八四年九月七日│TS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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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