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駒
  訴訟代理人  陳東弘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保險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其以辦理變更保單為
由,騙取原告之保戶 鄧前勝李明仲 二人之保單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
日及同年十月六日冒用二人之名義,偽簽保單借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保單貸款,
並騙取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臺中商銀行臺中分行開立二人帳戶,原告不疑
有他,悉依申請分別將兩筆貸款金額匯入二人之前開帳戶內(鄧前勝部分冒貸七
萬五千元、李明仲部分冒貸五萬元),被告旋將該冒貸金額悉數提領,嗣因鄧前
勝、李明仲遲遲未能連絡被告,經二人向原告查詢,原告始悉上情。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冒貸金額十二萬五千元及所失利
益即利息收入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合計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慶豐
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
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被害人本可獲得之利益,因可歸責於加害人之原因
事實,以致喪失之謂,其中包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及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十二
萬五千元之積極損害,已據原告提出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慶豐商業銀行
款委託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二千一百六
十五元利息收入之所失利益,乃指被告冒用鄧前勝、李明仲名義分別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年十月六日所貸得之款項,依借款申請書分別約定之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一六及百分之六.一利率,計算至九十年一月九日之利息,然鄧
前勝、李明仲既未曾於前開時間向原告申請保單貸款,前開冒貸行為乃被告之
侵權行為本身,顯非原告已定之計劃而可得預期之利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就前開冒貸金額依通常情形,或另有預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喪失預期之利益,是原告請求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利息收入
之所失利益,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二
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得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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