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6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二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二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因一時需款孔急,
遂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並交付其夫 鄭登明 所簽發之支票四紙
,作為還款之憑證,詎屆期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後經催討,被告已出面償還部
分借款,尚有餘款參拾壹萬玖仟元未付,迭催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本票及保管條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有向之借款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原告所稱之金額
不符,被告僅欠三十萬元等語,惟查,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壹紙本票及保管條,合
計為三十一萬九千元部分,僅空言否認尚有本票部分之金額,惟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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