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7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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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聰明 所簽發並由被告丙○
○背書連帶保證之彰化銀行中崙分行支票二紙,票號WK0000000及WK
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均為五十萬元
整,合計共計一百萬元整,屆期時原告應被告等要求延後提示,詎原告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九日提示時,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日
             書 記 官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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