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七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消費款,如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
者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
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款或現金金額,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