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應昌
訴訟代理人 高瓊娥
被 告 貿橋股份有限公司
現應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現應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號返還票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
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英達國際展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達公司)之台灣代理
商,原告經由被告參加英達公司主辦第十一屆印尼國際工具機展,除先行預付被
告訂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外,並已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二紙交付予被告,詎英達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緊急發函通知各參展廠
商,表示業已與被告解除代理關係,被告顯已無法履行契約並導致原告無法參展
,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分別以口頭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要求返
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被告猶置之不理,拒絕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十一屆印尼國際工具機展參展廠商報名表、被告繳費
通知函、受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簽回單、統一發票、支票存根、英達公司緊急通
知函、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第二O支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四七一號存證信函各
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二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一 甲○○○股彰化商業銀八十九年八AL00000000十四萬八千四百八
份有限公司行台中分行月二十三日十三元
二 甲○○○股彰化商業銀八十九年十AL00000000十一萬八千七百八
份有限公司行台中分行月二十三日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