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莊憶竹 即收養人聲請人 唐若筠 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唐志明 關係人 林慧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莊憶竹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收養唐若筠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莊憶竹與被收養人唐若筠法定代理
人唐志明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唐志明同意,於101年7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子女契約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體格檢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又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於10
1年7月10日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在案,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祥(見本院101年8月29日訊問筆錄)。
㈡另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函請主管機關派員就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人進行訪視調查,其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1.收養人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動機純正良善,並無其他圖利或不當目的,且有心承擔親職,具備收養意願及行動力,且案主已年長,實際照顧需求低,應不致造成收養人太大親職壓力,又收養人重視案主未來生涯規劃及發展,能與案主溝通及以尊重之方式陪伴成長,有心扮演案主母親之角色,故評估收養人親職能力尚佳,應可勝任親職,收養人工作及收入穩定,每月所得與案主生父收入合併使用,評估收養人經濟狀況良好,應足以提供案主基本之生活及教育無礙,收養人家人對收養一事均表示贊同,且同住之收養人父母皆能與案主相處融洽,故認為案主與收養人之家人應可和睦相處,並獲得其他家庭成員之關愛,綜合以上評估,案主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等語,此有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1年8月21日函文暨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見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2.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被收養兒少已即將19歲,與法定代理人期待收養人補足母親角色的想法有落差,但因不忍法定代理人失望,對收養之事不置可否,兒少父親對被收養兒少充滿虧欠,想協助其有圓滿的家庭,但對於被收養兒少的需求、心理發展階段、親職互動、管教均不熟悉,期望收養人能補其不足,收養人雖為老師,但在母親角色尚屬新手媽媽,收養被收養兒少的挑戰性大,恐需許多支持與準備,未協助進入實質父母的關係、角色,建議收養人與被收養兒少父親應相偕完成親職準備課程,已協助雙方進入實質的親子關係,收養人與兒少父親婚齡僅一年多,尚在磨合階段,此時期尚不適合驟然改變兒少的身份,且收養人與兒少的關係亦有待磨合,依據上述原因評估,目前尚無辦理收養之必要,此有 侯元芳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1年8月8日函文暨未成年人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足憑。惟考量被收養人即將成年,依其智識年齡確能明瞭收出養之意義及相關法律關係,依其自主意思決定成立本件收養契約,且其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希望聲請人可以成為自己真正的媽媽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其希望由收養人收養之意願堅定,為尊重被收養人意願及兼顧雙方最佳利益,認本件收養符合出養必要性。
㈢另被收養人生母同意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
陳述意見,經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派員對生母訪視,訪視報告略以:對社工來訪恐懼、焦慮,表示自己已再婚,孩子已16歲及15歲,除先生以外無人知道生母曾有一名女兒,害怕被發現,訪視地點為生母戶籍地,為公公、婆婆的住所,深怕被公婆知道,未透露住址,對於被收養兒少則自2歲之後就沒再見面,但會暗地關心被收養兒少,惟並無力提供被出養兒少任何協助,亦覺得被收養人大了,無出養必要,故不同意出養等語,此有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1年8月8日函文暨未成年人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惟查,被收養人到庭陳稱3歲以後既沒有聽過生母的消息、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稱離婚後和被收養人生母完全沒有聯絡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則被收養人生母多年未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16年來亦未曾支付被收養人唐若筠生活與教育費用,為使被收養人唐若筠原在繼親家庭中得以享有完整的家庭成員關愛與照顧,其拒絕同意被收養人出養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基於被收養人唐若筠之最佳利益考量,出養予收養人莊憶竹為最佳選擇,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
㈣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及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
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及被收養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收養得提供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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