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丁○○因其母即被告甲○○需錢孔急,又明知無清償之能力,被告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各以自己名義參加由被告丙○○(起訴書誤繕為 黃美玲 )醫院同事即告訴人乙○○○所召集,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型式之民間互助會,嗣後被告三人先後自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分別以四千五百元、四千二百元及四千七百元得標後,每期須給付四萬三千四百元死會會款,被告三人卻在八十六年十月起無故停止繳付死會會款,計積欠十二個月之會款共五十二萬零八百元。又被告丁○○向告訴人借款(起訴書誤繕被告丙○○等三人,而由被告甲○○出面以被告丁○○名義向告訴人借標),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另標得會首 陳志忠 之合會會款後,將其中三十萬九千元貸借被告丁○○後竟未清償。被告丙○○明知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第一二五一─九號之支票,業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列為拒絕往來戶(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年二月間),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六年九月間)猶簽發前開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起訴書誤繕為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上海銀行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起訴書漏繕甲○○部分),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被告丙○○(起訴書誤繕為黃美玲)因前開互助會倒會等事遭醫院解雇,即逃匿無蹤且避不見面時,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借貸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恆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縱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詐財之本意,尚難因有延後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並以被告三人對於繳納會款方式供述情節不一,且無法提出繳款證明,得標後即逃匿無蹤,並以互助會、計算明細單、支票及退票單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除各以自己名義外,並另以丁○○名義加入告訴人所籌組合會,且由被告丙○○開票再向告訴人調借三十萬元,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伊等得標後均按時繳畢每月四萬三千四百元死會會款,而伊等向告訴人調借三十萬元時,丙○○所申請上海商銀支票並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伊等並無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騙錢,且伊等量力按月電匯還款,並無詐欺之犯行;被告丁○○雖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加入告訴人所籌組之合會,伊未與甲○○、丙○○共同向告訴人借三十萬元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丙○○、甲○○及丁○○三人加入告訴人乙○○○所籌組之前開合會,分別列為會簿編號第十六號、第十七號、第十八號會員,惟被告丁○○部分係被告丙○○、甲○○借其名義加入,被告丁○○並未實際參與合會等情,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丁○○並未與伊接觸合會之事,是丙○○說以丁○○名義加入合會等語相符,是被告丁○○辯稱:伊並未參加告訴人合會等語,堪予採信。是公訴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甲○○共同以標會方式詐騙告訴人云云,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丙○○、甲○○二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四千五百元,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四千二百元,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以四千七百元(以丁○○名義)得標,固據告訴人指陳在卷,且為被告丙○○、甲○○所不否認之事實,惟觀諸卷附合會會簿內容所載,亦不乏其他會員以二千五百至四千九百元得標之記錄(見他字卷第四頁),是被告丙○○、甲○○以前開標息得標,並無特殊異常之處,況會員得標後得向會首領取會款,既係合會會員互以標息高低競標籌措資金結果,且係會首應履行之給付義務,會首自無受欺罔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情形存在。是被告丙○○、甲○○二人以正常標息得標,縱事後未能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亦不得謂被告二人以前開方式得標有何詐術可言。而告訴人又係基於醫院同事之誼邀被告丙○○加入合會,並同意被告甲○○併以丁○○名義參加該合會,實合乎民間互助會鳩眾參與之慣例,既無違常之處,自不得謂被告二人入會之初即有不軌之意。至於,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丙○○、甲○○二人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即未按月繳納三個死會會款四萬三千四百元,共積欠五十二萬零八百元等語。惟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雙方迄今仍各執一詞,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未收取或已繳納會款之證據以實其說。雖參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伊投資飲食店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倒閉,在大陸投資之木材生意也於八十七年初失敗,伊賣房屋償債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丙○○於偵訊時亦陳稱:伊向告訴人借錢係為替母親甲○○還債,因母親被人騙錢等語(見偵卷第二十頁),是縱論被告丙○○、甲○○二人將標得之標金挹注在其他投資之生意上,終因投資失敗而累欠債務,無法按期繳付死會會款,亦係事後遭債務拖累所致,並非於參加合會之初即有詐騙之舉甚明。從而告訴人猶認被告丙○○二人事後未能按期交付死會會款,而累欠達五十二萬零八百元等情,充其量亦僅係合會民事糾紛,尚不得遽謂被告丙○○、甲○○二人得標後未按期交付死會會款,即有詐欺之意。
(三)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在桃園市上海商銀前向伊借錢,並交付被告丙○○開立之三十萬元支票給伊,伊則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上海商銀貸借三十萬元,再轉借給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活儲明細表一紙為佐。惟查,被告丙○○所開設上海商銀,帳號第一二五一─九號之甲存帳戶,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始被列入為拒絕往來戶,此有上海商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桃字第八九0一一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簽發,該紙面額三十萬元,票號Y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交由被告甲○○轉向告訴人調借三十萬元時,該紙支票並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甚明,是被告丙○○、甲○○二人既將其資金短絀一節告明告訴人,並交付當時往來正常之等額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使用,被告二人要無以拒絕往來之支票,誘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萬元之詐欺犯行存在。況且,被告丙○○、甲○○二人目前已共陸續匯款二萬八千元以為清償,此有匯款單三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二人尚有還款誠意。至於,告訴人於告訴狀載稱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持該紙早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列為拒絕往來支票,向其訛騙三十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公訴人不察遽謂被告甲○○、丙○○以此詐術向告訴人訛騙三十萬元云云,顯有違誤。
(四)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固指稱:被告丁○○以替其母甲○○還債為由,向伊借款,伊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二千三百元標下會首陳志忠之合會共六十八萬元,扣除伊已繳納該合會八十六年五月至八月分共八萬元會款,及其等積欠伊合會三月至八月死會之會款,剩下三十萬九千元交給丁○○之父 楊樹仁 轉交給丁○○收受等語,核與被告甲○○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該合會會簿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丁○○既未隱瞞家庭困窘現狀,而向告訴人借款週轉,告訴人貸借與否自有忖度空間,難謂被告丁○○施用詐術或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處。公訴人認該筆借款,係被告甲○○以丁○○名義向告訴人借標前開陳志忠合會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是公訴人據此而謂被告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借得該筆借款云云,更屬臆測之詞。
(五)綜上各節,被告丙○○、甲○○二人以合理標息標得會款,告訴人身為會首將得標之會款交付予被告丙○○、甲○○二人,難謂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欺瞞告訴人而詐取標金牟利之犯行,且渠等二人另開立往來正常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更無以拒絕往來而無法兌領之支票訛騙告訴人。而被告丁○○並未參加告訴人所籌組合會,縱有積欠會款情事,亦與其無涉,前已詳述,且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既已表明困頓之意,告訴人仍願標會調借資金供被告丁○○助其母即被告甲○○解決債務問題,是縱認告訴人遭合會會員即被告丙○○、甲○○二人倒會,或被告三人借款部分均未依期清償,而受有金錢上損害,充其量僅係民事糾葛問題,告訴人應另循民事求償途徑解決紛爭,自不得一昧地認為被告三人欠債未償即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