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121號再審原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王卓鈞 再審被告 李若玲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意旨略謂:再審被告所涉前於95年10月28日再審原告所屬入出境管理局召開95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之時,再審原告即已掌握再審被告之違法事證,已可論斷再審原告已盡詳盡調查之義務,並已達「有確實證據者」,原判決徒以免職處分未盡調查之能事,認為再審原告作成之免職處分有所違誤,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再審被告身為公務人員,竟利用職務之便,與人蛇集團掛勾,違法亂紀,其品德操守上顯有重大瑕疪,再審原告就具體案件滋生之影響綜合判斷,審酌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已嚴重損害警紀及警譽,認業已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應予免職之規定,予以免職處分之判斷,再審原告本即有判斷餘地。另縱認再審原告作成免職處分前,並無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可資佐證原免職處分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惟本件免職處分作成後,檢察官已就再審被告違法事實起訴,已可擔保原免職處分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原免職處分即屬合法。是原判決並未尊重再審原告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徒以原免職處分作成前,並無檢察官起訴事實率以認定事實不清為由,撤銷原免職處分,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等。經查,再審原告於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為指摘,難謂原確定判決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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