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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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告 吳淑休

被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伊觀看後主動聯絡,再由暱稱「 吳淡如 」、「 陳欣怡 」邀請伊加入「台股先知100」群組、下載「鋐霖」APP,並接續佯稱:資金入帳投資,需繳納帳面獲利金額之30%才可提領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約定交款,再由被告佯裝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收款人,於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向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鋐霖公司收款收據予伊;被告復於112年3月22日10時2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向伊收取現金18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鋐霖公司收據予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則層轉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原告警詢筆錄、鋐霖公司收款收據、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40頁、第43至45頁、第57至77頁)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2號詐欺等案偵審卷證核閱屬實。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該案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2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則被告上開向原告收取款項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原因,與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審諸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雖交付被告280萬元,但中間有提領10萬元之獲利,故總損失為27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7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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