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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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樓
長格實業有限公司
之四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小字第277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被告長格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丙○○
背書,付款人遠東商業銀行農安分行,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
,詎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提示,竟未獲兌現,迭經催討
,被告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
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
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
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