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五五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源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項,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為泛亞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寶華銀行)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查詢單、利率表、撥款傳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黃富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