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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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九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送達代收人  林立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壹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按月計付參佰元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債務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違約金三百元。查被告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止,帳款尚餘
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
等語。
三、被告認諾原告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且被告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
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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