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七三八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偉亞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貳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伍
仟柒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原告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六萬
元內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按契約作預借現金提領(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
為預借現金之百分之三加上一百元),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止,於特約商店
共累積七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消費款六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到期利息九
千二百三十四元、手續費一千六百六十五元、累計罰金三千八百元)未給
付,其中六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計算利息等事實,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判決。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其中六萬一千零五
十二元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嗣改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
、聯名移轉宣告信函、財政部之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表等件為證,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
合 計 一千二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