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七四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延滯息。
訴訟費用由壹仟壹佰伍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
算之手續費,且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逾期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應
繳金額時須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
記帳清償日止之延滯息,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
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
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未付,其中本金三萬八
千九百八十二元、循環利息九百二十二元、延滯利息二千八百四十四元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契約定條款約影本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一五0元
合    計   一一五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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