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七七五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二一八七五複利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其請領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
日止,被告得於原告所開設之帳戶內陸續借款,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給付一百元之
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息,每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結欠原告四萬
八千三百三十一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欠帳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林柏伸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