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3年度北小字第27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小字第27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
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00,000元,
約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
間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
貸款,惟至93年4月19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有94,420元,
及元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國民現金
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交易記錄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借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家慧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