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易字第3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長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長明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11月2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135號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月11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135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懇請鈞院能夠輕判。」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12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於100年12月15日經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並於10日後即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等事實,有被告之上訴狀、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至今尚未見被告應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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