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禾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禾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禾澄於民國100年1月2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南路326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道路屬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光復南路南向車道迴轉至北向車道。適有 許金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復南路自其後方駛至,迨見許禾澄違規迴轉,已煞避不及,致許金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許禾澄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身,致許金村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後,仍不治死亡。許禾澄肇事後,於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置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0年7月
1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許禾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許金村因該車禍事故,致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嘉義長庚醫院急救(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嘉義長庚醫院100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相字第4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可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7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6、33頁)。另案發現場為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安全帽掉落於北向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迴轉後停留在北向車道,車輛後方之玻璃破裂,左後側車身有撞擊痕跡等情,亦有現場照片
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可稽(相字卷第13至15頁、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㈠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㈡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㈢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㈣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其標線為雙黃實線,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復有明定。查上揭雲林縣○○鄉○○村○○○路已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有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屬不得跨越行駛之路段,被告駕車當應遵守上述規定,小心從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道路屬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時情況及所駕車輛機件亦屬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至對向來車車道內,致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被害人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本次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立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處理,且向前來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許長熙 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字卷第17頁)、雲林縣消防局
100年5月9日雲消指字第1000006061號函暨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9、10、1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可見其真誠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且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於犯後能立即撥打119請求救護並自首接受裁判,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因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金額有所落差(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5頁正面),於本案宣判前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油漆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家中尚有哥哥、妹妹及妻子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4頁反面),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卷第3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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