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治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治源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陳稱:被告尚未因施用毒品而另犯其他案件,破壞社會秩序,犯後又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家中又有老父亟待撫養,原審量刑仍顯略重,請能從輕量刑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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