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旺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後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351號、第4468號、第5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3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1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31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實施搜索,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旺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0年1月31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後,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
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再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是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2次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3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雖係於受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資料之素行,此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又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既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則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幫忙身體不好之母親務農(割竹筍),由家人支付生活費,未婚,家中有父、母及弟弟之家庭狀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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