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玲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其中貳包驗餘淨重肆點肆貳公克、伍包驗餘淨重貳點玖貳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含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圓型鐵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廖玲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7月20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7、198、19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4日凌晨12時許,在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4月25日早上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雲林縣斗六巿榴中里南仁路33巷18號居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8包(其中2包驗餘淨重
4.42公克、5包驗餘淨重2.92公克、1包驗餘淨重0.16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圓型鐵盒1個,嗣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玲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
0年4月25日早上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至其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碎塊狀物2包、粉末物6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圓型鐵盒1個,嗣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9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公司100年5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4-104號)、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警卷;偵卷第22、23頁)。此外,經將上開扣得之碎塊狀物2包、粉末物6包,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碎塊狀物2包驗餘淨重4.42公克,粉末物其中5包驗餘淨重2.92公克、另其中1包驗餘淨重0.16公克)成分,有
10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114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0頁)附卷足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
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理作用;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吸食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各1份可資參照。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同時摻入香煙吸食一節,雖未實際從事相關實驗研究,但就其以往受理之相關案件,確實有此種吸食案例,有該局94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30247753號函可參。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燃燒時之降解程度、藥理作用雖均有不同,然並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上開時、地,係將海洛因放入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內點燃,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屬可能。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7月20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7、198、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基於個別之犯意,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之,容有未洽,基於有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本案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又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入監服刑前擔任會計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或3萬元,因結交男友而施用毒品,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兄長、姊姊及姪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沒收銷燬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8包(碎塊狀物2包驗餘淨重4.42公克,粉末
物其中5包驗餘淨重2.92公克、另其中1包驗餘淨重0.16公克,用量小於0.01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均係第一級毒品,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物,自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8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屬於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及圓型鐵盒1個,均係被
告所有,用電子磅秤將葡萄糖與海洛因秤重,以一定比例稀釋海洛因,並分裝於包裝袋內,供自己施用,並將施用剩餘之海洛因置於該圓型鐵盒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自均屬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SIM卡3張,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
,但無其他積極證據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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