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選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法被告陳紅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故法院應於雙方當事人協商範圍內為判決。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明法、陳紅玲2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預備賄選罪嫌,請求依法論科外;尚有一併對扣案預備用以交付賄賂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9萬5000元,併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此有起訴書附卷可按。
三、上開雖經檢察官與被告黃明法、陳紅玲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人均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各支付公庫3萬元,均褫奪公權
1年。且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經原審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①黃明法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壹年。②陳紅玲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壹年。亦有原審協商判決在卷可稽。
四、惟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茲本件既經司法警察前往土銀枋寮分行扣得該帳戶內預備供賄選所用之現金89萬5000元,而上開所查扣之現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予沒收之,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且該筆款項為檢察官起訴時亦有聲請沒收,則原審法院自應就協商判決時一併為上開預備供賄選所用之現金89萬5000元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對於上開漏未為沒收之宣告,其判決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2項所規定「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情形,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