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立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
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立恆原審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等12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10月、8月、10月、8月、8月、8月、10月、8月,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一罪(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陳稱:上訴人年僅19歲,在偵、審中坦承犯行,因女友懷孕生子,為籌措醫藥費、奶粉、尿布等新生兒用品及育兒費,以致鑄下大錯,衡情非無可憫,且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從重量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顯悖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且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況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起意行竊謀財,犯罪動機可議,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更造成車主失竊後生活利用上困擾,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又被告單獨犯下本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0起竊案後,猶不知罷手,竟夥同同案被告 陳彥碩 再犯本件附表二所示3起竊案,其犯案期間較長,盜取之物較多,而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周,犯後自白己身罪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5頁),被告空言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亦屬片面之詞。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