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 邱華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兆誼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0年
1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積欠相對人票款,經相對人介紹向錢莊借款以為清償,於清償新台幣(下同)40萬元後,已無力清償,餘22萬8千元相對人同意先以其茶葉交付錢莊,因而簽發本票交付相對人, 嗣錢莊 又要求清償借款,並同意伊於100年9月30日前還清,現期限尚未屆至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面額僅42萬元,未逾上訴第三審之150萬元限額,則抗告人原不得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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