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抗字第2號抗告人 許葉桂英 相對人 張邱春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
100年1月18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法院民國99年11月23日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經抗告人於99年12月24日收受,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法院於100年1月1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即屬有據。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訴外人 顏有明 冒用伊名義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另相對人冒用伊名義對訴外人 張精華 聲請強制執行,並冒用伊名義向法院陳報滙款帳戶云云,均與原法院上開裁定合法或適當與否無涉,本院無從審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