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春輝前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與前揭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出監,並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㈢於97年間,因共同竊盜、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2號、第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4日早上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3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6日,另因為警查贓而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春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1月16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公司100年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案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表示:採尿前有服用安眠藥,是在虎尾鎮 廖保全 診所購買的等語,然被告業已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在案,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已如前述,自不影響上開施用海洛因1次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再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是本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與前揭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出監,並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與前揭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出監,並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另因共同竊盜、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2號、第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供稱:據伊所知有抓到3個藥腳,另警察叫伊說,是伊毒品來源的「那個人(某林姓男子)」之前已經具保等語,惟被告所供出之3名藥腳,經查係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人,非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亦查無係被告供出該某林姓男子,該某林姓男子因而被查獲之情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100年5月12日、100年
6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4頁、第46頁反面、第58頁),況且被告亦自陳:當初是警察叫伊去向「那個人」買毒品,實際上伊沒有向「那個人」購買等語,足徵本案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不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日薪約新臺幣500元,離婚、家中有癱瘓之母親之家庭狀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罹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