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28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翁明誠 相對人 鍾瑞珍
鍾瑞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鍾瑞森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鍾瑞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之戶籍址郵寄債權移轉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至相對人等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訪查結果,相對人鍾瑞珍居住於上開地址,並稱相對人鍾瑞森現居住於新竹,惟不清楚詳細地址,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100320633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鍾瑞珍既仍居住於戶籍址,即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而認其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相對人鍾瑞森之住居所既屬不明,則聲請人聲請對之為公示送達,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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