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李錦炎
被   告  王義林 即順榮 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王義林即順榮企業社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
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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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義林│WT0000000│22萬元│合作金│106年7│106年7│
│1│即順榮│││庫商業│月10日│月10日│
││企業社│││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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