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又依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所發布之函令,該修正條文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施行。而本案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裁決時,新條文尚未生效施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另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一罪不二罰之規定,本人已接到法院傳票,將受到刑事處分,為何還要被監理站罰款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止,而受處分人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則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二日,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前(期間末日為休假日之次日),即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
(二)惟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觀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狀戳所載日期自明,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本條文未修正)、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