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月息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二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年息即高達百分之三十六至一百四十四)藉以收受存款之業務,竟與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寶笙 」、「 王寶鴻 」之成年男子虛設「亨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利公司),以收受投資名義向會員收受款項,而支付上開高額之利息以牟利,共同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由上訴人提供雲林縣○○鎮○○路○○號處所,作為亨利公司文君分公司之營業所,並擔任分公司店長,而以企業融資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入會。嗣 陳秀美 等人陸續成為會員,並各以其本人名義,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收受後轉交予「王寶笙」、「王寶鴻」,再由「王寶笙」、「王寶鴻」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開高額之利息予陳秀美等人,上訴人並負責轉知亨利公司會員應行注意事項及各會員每月投資、利息統計表等事宜,三人乃共同經營非銀行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訴人因「王寶笙」、「王寶鴻」不知去向,而宣告停付會員利息,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所載,上訴人招攬投資時間皆係九十年一月以後,對於犯罪時間之記載,前後不一,已有矛盾。又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終了(見原判決第六頁),惟原判決附表其中 陳秀枝 部分,記載投資時間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見原判決第十三頁); 陳喜郎 部分,記載投資時間亦係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見同判決第二十一頁),不相一致,均有矛盾。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附表雖於「每月利息」記載利息之數額,然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卷附偵查卷第八十四、八十七、八十八頁所附單據,固有「利息」之記載,然偵查卷第八十一、
八十二、八十三、八十五、八十六頁,及第一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三頁所附單據,僅有「佣金」之記載,而無「利息」之字樣,原判決憑何認定利息之數額?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依憑卷附「亨利分公司店長盈君」名片,資為上訴人係亨利公司文君分公司負責人,並提供雲林縣○○鎮○○路○○號處所作為公司營業處之證據。然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及同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已主張該名片並無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第九十五頁背面)。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如此陳述(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末、第四十二頁始)。原判決未就此項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斷,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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