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戊○○、乙○○、陳一慕、丙○○、丁○○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投資人出資款項與利息收入、統計明細之佣金(利息)、更改現金臨時卡、會員將資金匯入上訴人帳戶之匯款單、亨利公司「公告台灣全省會員九
十、九一年度起注意事項」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上訴人與「 王寶笙 」、「 王寶鴻 」三人,招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戊○○等人為會員,經由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再轉交給「王寶笙」、「王寶鴻」,而約定或給付投資人每月百分之三至十二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其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雖部分會員係經由其他會員之介紹而加入,且支付會員款項之單據或載為利息或稱佣金不一,均無礙於其實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認定。又附表所謂「姓名」「投資金額」「投資時間或原訂投資期限」「每月利息」各欄之記載,原判決理由已註記係引據自偵查卷第三九至四六頁、第一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三頁等資料,依上開資料所示,附表編號19、20、21、49等欄位之投資時間係指「原訂投資期限」,與其事實欄載認迨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訴人因「王寶笙」、「王寶鴻」不知去向,而宣告停付會員利息等情,並無齟齬不合之處,附表其餘三十四個欄位有類此情形者亦然,均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不備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可言。另原判決就「亨利分公司店長 盈君 」名片一張,如何確定為上訴人所交付,復已論述明白,與卷證資料核無不合,因認其上記載之地址為上訴人所提供用為營業處所,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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