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4年9月12日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雖已於94年9月13日寄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戶籍地臺中市○○路○段○○巷○○號7樓之52,並經城市經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蓋章收受,惟該管理員於7日期退內因通知不到受處分人,而將該裁決書退回郵差,致受處分人未收到該裁決書,無法依期限到原處分機關處繳送吊扣之駕駛執照,造成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原處分機關自94年10月28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致受處分人於94年12月25日3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MV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為警當場攔停舉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八千四百元,爰請求回復駕駛執照,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業已逕行註銷,並自94年10月2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詎受處分人仍於94年12月25日3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MV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為警當場攔停舉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然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已易處吊銷,仍為無照駕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八千四百元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MV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一情,並不爭執,玆所應審究者,係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是否遭原處分機關合法吊銷。經查:
(一)受處分人分別於94年3月16日5時38分許及94年9月5日22時時45分許,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並已繳清罰鍰之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因受處分人前開2次闖紅燈違規,均遭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予記點3點,6個月內合計違規點數六點,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9月12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1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2月13日中監投字第0950001672號函、一次裁決查詢報表、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前開投監四字第裁65—0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94年9月13日寄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臺中市○○路○段○○巷○○號7樓之52,並經該地之城市經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蓋章收受,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有該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圓戳印1枚可稽。
(二)惟依上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及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顯示,受處分人於違規時,向原舉發機關臺中縣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申報之地址,均為南投縣集集鎮溢寮里共和巷27號,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原處分機關95年1月16日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顯示,受處分人之地址亦係在南投縣集集鎮溢寮里共和巷27號,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份附卷可憑。甚至受處分人之本件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其送達地址均記載為南投縣集集鎮溢寮里共和巷27號。
是受處分人之戶籍雖於93年10月18日已由南投縣集集鎮溢寮里共和巷27號,遷至臺中市○○路○段○○巷○○號7樓之52,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1紙可稽。然受處分人似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通訊地址,而仍以其戶籍遷移前之南投縣集集鎮溢寮里共和巷27號為送達處所,而原處分機關卻將上開94年9月12日投監四字第裁65—000000000號之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裁決書,送達至臺中市○○路○段○○巷○○號7樓之52,能否因此即認原處分機關對於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則有疑義。
(三)原處分機關94年9月12日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之裁決書,雖已於94年9月13日寄受至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臺中市○○路○段○○巷○○號7樓之5,並經城市經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蓋章收受,已詳如上述。惟受處分人主張該委員會之管理員因通知不到受處分人,而已將該裁決書退回郵差,致受處分人未收到該裁決書,並提出城市經典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證明書、該委員會總幹事所出具之證明書及掛號登記簿影本各1份為證。上開證明若係屬實,則該處之城市經典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何以會通知不到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是否實際住在該處?亦有待查明。
(四)上開事項,因關係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裁決,是否已合法送達,並進而影響原處分機關易處吊銷而逕行註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效力,致本院無從審酌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MV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是否為無照駕駛之認定,自有查明之必要。原裁定未予查明,遽以受處分人已於93年10月18日遷至臺中市○○路○段○○巷○○號7樓之52,而上開吊扣執照之裁決書,業已於94年9月13日寄至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並經該住所地之城市經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蓋章收受,該吊扣執照裁決書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因受處分人未依上開吊扣裁決書所載之期限繳送其駕駛執照,已遭原處分機關逕行為易處吊銷,並註銷駕駛執照,因認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註銷後,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MV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之行為,已該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要件,遽予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尚嫌速斷。是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不可採,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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