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