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6歲民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1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26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迨見行人甲○○欲避煞已嫌不及,致追撞甲○○,造成甲○○受有尾椎挫傷合併瘀青及肌肉拉傷等傷害。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