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一)被告甲○○前有2次施用毒品案件,第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至91年6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二)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77公克,驗餘毛重0.568公克,有該局94年4月1日管檢字第0940002083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