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卻仍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量被告之酒醉程度、所生潛在危害、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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