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吳明全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街○○號)為被繼承人吳明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94年12月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明全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再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明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街○○號)於94年12月4日死亡,其生前向聲請人借款,並以其所有之多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目前尚餘抵押債權新台幣1000萬元已全部到期未蒙清償,惟被繼承人吳明全死亡後,其配偶及前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已依法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且親屬會議又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吳明全名下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特為本件遺產管理人選定之聲請,又丁○○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具利害關係, 爰建 請鈞院選任丁○○為本件被繼承人吳明全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3件、院94年度繼字第2017號繼承事件查察函影本1份、被繼承人除戶謄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借據影本2件、本票影本1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3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2017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吳明全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吳明全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明全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明全向聲請人借款時,被繼承人之配偶丁○○為連帶保證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影本2紙及本票影本1紙在卷足憑。按丁○○雖已拋棄繼承,但對該聲請人所主張之債務有與被繼承人吳明全為連帶債務人之身分,且為吳明全之配偶,兩人關係密切,對吳明全所有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定能對吳明全之遺產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從而,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便利、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丁○○為被繼承人吳明全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周曉萍